央廣網北京1月2日消息(記者 李洪鵬)歲末年初,很多公司會舉辦年會聚餐等慶祝活動。2024年初,上海一公司員工陸先生在聚餐中不幸飲酒死亡,其家人向法院提起訴訟,要求公司支付死亡賠償金、喪葬費等費用。近日,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就在松江巡回審判點審理了這起案件。
公司聚餐喝酒出現死亡,公司是否會承擔責任?共同飲酒者要擔責嗎?能被算作工傷嗎?對此,記者采訪了律師。
員工應當承擔主要責任?
45歲的陸先生在上海一家公司擔任銷售,2024年初,在外地出差的他特地趕回上海參加公司年會。由于趕到現場時年會已過半程,于是陸先生隨便吃了幾口飯菜,就拿起酒杯開始敬酒。陸先生飲用白酒后沒多久,就在椅子上坐不住了,摔倒在地。同事把陸先生扶起來后,他又滑了下去,并向同事表示自己要休息一會兒,隨后就徑直躺在了地上。
當時,這一幕還被同事拍了短視頻,打算留著第二天打趣。視頻中,陸先生側臉趴伏在地板上,面部、耳朵、手掌明顯發紅,雙眼緊閉,眉頭緊皺。晚上9點,年會結束,同事們散場離開時卻發現怎么也喊不醒陸先生,隨即將其送往醫院。不幸的是,陸先生當晚就被確認死亡。
上海一中院開庭審理一起案件(圖片來源:《案件聚焦》欄目微信公眾號 央廣網發)
公司方認為,公司作為年會組織者,已經盡到足夠的安全保障和注意義務,不應承擔賠償責任。陸先生敬酒期間,公司負責人和其他員工沒有任何勸酒行為。陸先生作為一個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,對自身的身體狀況,以及自身酒量的大小,應該有一個清晰的認知。
陸先生家屬認為,陸先生倒在地上的姿勢,不是正常狀態且躺倒在地上后,至少有半個小時的時間沒有人管他。公司沒有及時注意到陸先生的異常狀況,延誤了搶救時機,應當承擔賠償責任。
上海一中院經審理后認為,死者是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,理應對自己的身體狀況、酒量、飲酒過量的風險,具有足夠充分、清醒認識。在本案中,陸先生從外地風塵仆仆趕回來,在身體比較疲憊的情況下,沒有秉持適量飲酒的原則,四處敬酒,導致自己飲酒過量。對于死亡后果,陸先生自身應當承擔主要責任。同時,公司作為年會的組織者,沒有在陸先生大量飲酒時及時提醒和勸阻,也沒有在陸先生醉倒后盡到充分的照顧和救助義務,同樣存在一定的過錯,應當承擔相應賠償責任。
一審法院判定公司承擔20%的賠償責任。公司不服,向上海一中院提出上訴。
誰還有責任?
記者注意到,參加公司聚餐飲酒后身亡的司法事件并非個案。2023年1月,四川攀枝花男子楊某在公司年會聚餐時,因大量飲酒導致身體出現不適,送醫搶救無效死亡。楊某家屬認為,公司未及時送醫,且無人看管是導致楊某死亡的直接原因,因此向法院起訴索賠。法院認為,楊某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自擔主要責任,公司未完全盡到必要的注意、警示和救助義務,承擔20%的賠償責任,判決公司賠償24萬余元。
1月1日,北京市律師協會商事犯罪與辯護專業委員會副秘書長、北京市盈科律師事務所合伙人李娜表示,在公司團建聚餐時推杯換盞的飲酒行為有助于提升氣氛,增進彼此感情。然而,每個員工對酒精的耐受度各有差異,身體反應也往往不同。
對于公司是否要承擔責任的問題,李娜表示,首先飲酒者一般是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,應當對自身安全盡到謹慎注意義務。飲酒者對自己身體狀況最理解,應能預見到飲酒過量導致的后果。如果飲酒者明知自己不勝酒力仍大量飲酒,在酒桌上或回家過程中發生死亡,主觀上存在較大的過失,應當承擔主要責任。
她說,如果公司作為聚餐活動的組織者,召集大家進行聚餐等,應對聚餐團建活動的人員范圍、組織安排和安全保障等方面做好妥善安排,有義務防止意外事件發生。根據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》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規定,賓館、商場、銀行、車站、機場、體育場館、娛樂場所等經營場所、公共場所的經營者、管理者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,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,造成他人損害的,應當承擔侵權責任。在實踐中,如果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已盡到組織安排及安全保障等義務,亦會判決承擔部分責任。
共同飲酒者是否承擔責任?李娜表示,這部分責任仍適用“誰主張誰舉證”原則,如果無法證明共同飲酒者存在“攀酒”“不當勸酒”等行為。在實踐中,共同飲酒者一般不會承擔民事責任,有時法院也會基于人道主義原則,判決共同飲酒者承擔一定的補償責任。
會被算工傷嗎?
2021年2月2日18時許,深圳某公司員工吳某在其被派駐的東莞某公司食堂參加年會聚餐。同桌6人,其間吳某有喝酒。當天20時許,吳某由同桌兩人攙扶送往東莞某公司宿舍休息,該公司負責人也在留下兩瓶礦泉水后離開。其室友稱,當晚吳某兩次嘔吐,對其進行了照顧。次日上午,東莞某公司負責人前來探視,詢問吳某是否喝多。吳某蘇醒,但擺手表示不想吃東西。2月3日18時許,吳某被發現猝死在宿舍洗手間。公安機關認定死因為心源性猝死。2021年3月,深圳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對吳某的死亡決定不予認定為工傷。
2021年7月,吳某家屬向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狀告深圳某公司、東莞某公司及吳某同桌6人,認為對方未盡安全保障義務,索賠111萬余元。
法院審理后認為,吳某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,應對飲酒可能后果有足夠認識,其對死亡結果承擔主要責任。東莞某公司是聚餐組織者,在吳某酒后嘔吐、次日無法正常上班的情況下未及時送醫院治療,承擔一定責任。深圳某公司未組織和參與聚餐,吳某參與涉案聚餐不屬工作任務,人社部門亦認定吳某死亡不屬工傷,故深圳某公司無須擔責。綜上,法院酌定吳某自行擔責95%,東莞某公司承擔5%責任,其他被告無須擔責。本案賠償費用依法計算為1126951元,東莞某公司承擔5%責任56348元。吳某家屬不服,提出上訴。日前,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終審駁回上訴,維持原判。
對此,李娜表示,根據《工傷保險條例》第十六條的規定:職工符合本條例第十四條、第十五條的規定,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:(一)故意犯罪的;(二)醉酒或者吸毒的;(三)自殘或者自殺的。若是醉酒狀態導致損害的,不認定為工傷或視同工傷。因此,員工在公司聚餐喝酒時出現傷亡不能算工傷。
李娜表認為,每個人都是自身安全第一責任人,員工在聚餐飲酒時要在自己酒量、身體狀況允許的范圍內適度飲酒。共同飲酒者切不可“拼酒”“攀酒”。公司作為聚餐團建活動的組織者,應當肩負起組織安排及安全保障等義務,員工進入醉酒等危險狀態時,及時送醫救助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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